一、法学研究方法有哪些
一、社会调查法
这是《调研报告》最大的特色所在,也是对法学传统理论研究方法的突破。《调研报告》一文主要采用的是访问调查与问卷调查相结合的方式。
1、访问调查
访问调查的主要优点是灵活方便弹性大,可适用于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调研报告》一文采用无结构式访问调查中的重点访问与深度访问的方式,主要对30余位受访对象进行深度访谈,这些受访对象的资格一般为具有一定文化知识水平、对沉默权有所了解的公检法司人员和社会各界人士。但《调研报告》在采用访问调查方式的时候,在其对调查结果的评述中并未将被“深度访问”的对象的意见单列出来,更没有对在进行深度访问过程中所取得的超出原先设计的问题之外的新信息新收获在文章中予以阐述。因为不论调查者的思维有多缜密,在与受访者面对面的访问调查中总能得到意想不到的新收获,若能将这些收获也在文章中稍作提及,将会使文章内容更丰富也更具说服力。
2、问卷调查
由于访问调查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如费用较高,所需人力和时间较多,从而对规模即“量”产生限制性影响,因此为获得较全面客观的结果,多采用将访问调查与问卷调查相结合的研究方式。《调研报告》一文正是将这两种方式同时结合运用的范例。其在调研中共分发问卷423份,收回有效问卷400份,其中公安人员45份,检查人员69份,法官40份,律师27份,教学科研人员82份,普通居民137份。通过这种定量的研究方法,确保了调研方法的科学性。
《调研报告》一文通过对访问调查与问卷调查这两种方式的结合运用,使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其对调研结果所起的重要作用:①用具体详实的数据为“沉默权在中国”这一课题研究提供丰富的实证资料。如对“沉默权:中国老百姓的认知度有多大”这一问题,调查者就以具体数据进行说明:“绝大多数(平均占96.7%以上)的被访者对沉默权‘知道’或‘知道一点’,只有极少数被访者(平均只占3.3%)对沉默权一无所知,这说明我们对沉默权的的启蒙与宣传起到了很好的效果。”②为理论设计提供依据。《调研报告》一文在第四部分“中国沉默权的规则设计”部分对沉默权规则的微观设计与实施沉默权的配套措施均做了一定理论上的阐述。可以说,这部分理论的升华完全是基于前述对沉默权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之上。如在对我国的沉默权规则应当在多大范围、多大程度上适用,其就以调研结果对之进行阐述:“调查统计揭示,今后我国在制定沉默权规则时,沉默权的使用范围不是越大越好,也不是越小越好,而是应予适当的限制(有71%的被访者持此观点);沉默权的适用阶段应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此阶段在诉讼三阶段中的赞成比例最高),或者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都予适用(有43%的被访者这样认为)。”
由此可见,调查研究方法是最具客观性及科学性的法学研究方法,也只有这种方法才能更好地为实践服务。
二、统计分析法
《调研报告》一文运用数理统计学的方法对调查所获的庞杂的数字进行定量分析,从而为理论推断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与支持,其运用的统计分析方法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单变量描述性统计分析
《调研报告》采用的是定类变量,其取值只为类别属性——职业,即其只将调查对象分为公安人员、检查人员、法官、律师、教学科研人员和普通居民这六类,对每一个具体变量并无大小、程度之分。同时,从其收回的问卷数量可以看出,普通居民是出现频次最高的变量值,为137份,即Mo=普通居民,其异众比率Υ=(N-fmo)/N=(400-137)/400=0.6575。这说明众数“普通居民”并不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即其余各个变量均占有一定比例,可反映出本次调查在对象的选取上是顾及各类调查对象的深度及广度,从而避免片面性,较具客观性。
2、推断性统计分析
推断性统计分析是根据样本资料对总体的特征进行推断。《调研报告》一文主要采用通过样本对总体的未知参数进行估计的参数估计中的总体成数的区间估计法。如在第二部分“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的“沉默权的价值评判”中,其调查结果显示有80%的律师认为沉默权是一项好制度,若以收回的27份律师问卷调查为样本,同时假设该调查的置信水平为95%,则P=80%=0.8,F(t)=95%,t=1.96,n=27,则总体成数的置信区间是0.8±0.15,即65%—95%。由此可见赞成沉默是一项好制度的律师有65%到95%的比例。因此,用此方法可以对其他未被调查的律师的意见情况进行一个总体估计评判,从而未沉默权的理论分析提供更广阔的依据空间。
三、逻辑思维方法
理论思维是社会科学研究过程的后期阶段,其特点是在对文献资料或实证资料整理简化和定量研究的基础上进行思维加工,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综观《调研报告》一文,可以看到其在形式逻辑上主要采用了归纳的方法。《调研报告》采用的是不完全归纳法,其只是对某类对象的部分进行调查,据其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从而推论出该类对象的全部具有或不具有某种属性,这就是不完全归纳法。在本篇调查报告中,这种方法的运用比比皆是。如在第二部分“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的“沉默权存在的理论基础”中,对“沉默权是否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这一问题,在所有被访者中有41%认为不是,22%回答不知道,只有37%的人认为是,可见作出准确判断的被访者比例并不高,从而推出“我们的普法与政法人员的培训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的结论。可以说,归纳方法的运用,是一种从个别到一般的思维过程,在调研中这种方法的应用尤其重要,可以使调查结果具有真实性与可信性。
四、组织移植的法律移植方法
组织移植原是生物学中的概念,将其引入法学领域,用以类比研究法律移植问题。法律移植是指将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或机制和操作技术,纳入本国的法治体系中。其存在着与器官移植相类似的问题——“成功地为受体所接受”地问题。我国的许多法律存在着未经深思熟虑就把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法律简单移植过来,造成异体排斥使许多法律移植失败的情况。为了改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必要进行法律移植,而沉默权的引入就是法律移植方法的体现。我们知道,沉默权制度作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其最早使源于罗马法,后来逐渐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中国刑事诉讼法开始引入沉默权只是近几年的事。因而就产生了沉默权在中国的可适应性问题,即中国社会现有的土壤是否真正适合沉默权这一“舶来品”的生长。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在不断完善自身的进程中,也意识到应引入国外已有的先进经验,即移植国外法律制度,同时也认识到不能盲目引进,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找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缺陷以及导致这些缺陷的可遗传的“人文基因”(即社会环境),然后寻找和培育可以用来替代和改良“人文基因”的优良基因或方法。于是,在对沉默权进行正式规范之前对其进行一定的调研,发掘其在中国的可适性有多大及完善该制度的措施就显得相当必要且重要。但不管怎么说,采用法律移植的方法引入沉默权,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一条相当便捷的途径,同时也开辟了一个崭新的课题,具有相当的研究价值。
五、实证分析法
实证分析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其实包含着逻辑实证分析和经验实证分析两个基本层面。通常所说的“实证分析”一般只是指后者,也就是“社会分析方法”。所谓“经验实证方法”是按照社会学本身的模式,将法律实施视为一种社会现象,并对这些现象作出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可以说,在几乎所有社会科学的实证分析方面,社会分析方法是最基础、最普遍的一种研究方法。实证分析法是属于描述性方法的范畴。所谓描述性方法即对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活动作经验性的表述和说明,即归于实然(is)的范畴。实证分析法属于一种基本的研究方法,与之相对应,在具体方法上主要注重社会调查。
在《调研报告》一文中,其在整体上采用的就是实证分析的方法,通过设计“沉默权:中国老百姓的认知度有多大”、“沉默权:真的很美好吗”以及“沉默权在中国:是奢侈品吗”这三个大问题再辅以各个具体的小问题来完成这一次实证调研工作。用实证分析法来研究法学并不多见,常用的是价值分析法(下文将具体阐释),而实证分析法的作用就在于,以《调研报告》为例,通过具体亲身的调研工作能获取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可以真正对社会各界对沉默权的真实看法有个大致把握,而这些素材是法学研究者坐在书房里所无从知晓的。而且,也只有通过这种亲身的调研,才能知道引入沉默权制度到底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法学研究就应该是源于实践而高于实践,若脱离实践,只能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如在法学界最早对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进行划分的实证主义法学鼻祖边沁就极力主张法学研究应以实然法为主。实际上,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改革本身必然要作用于社会,也会构成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法学研究者如果仅仅将观察视野局限在法律规则本身,就会忽视大量的制约法律实现的社会因素。就刑事司法制度的实施而论,目前中国就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刑讯逼供,这就使对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的研究成为必要。可以说,刑讯逼供本身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与刑事诉讼法直接相违背。但是,它为什么发生且相当普遍,这就不仅涉及到刑事诉讼立法本身不严密的问题,还涉及到社会问题,因此,要对这一问题作出解释分析,就必须采用诸如数据统计分析、访谈、社会调查等经验分析方法,以较为精确的方式观察某一法律现象的现状、成因和发展轨迹,发现制约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具体社会因素以及它们相互间的关系。通过这样的分析,法学者可以为人们提供有关某一问题动态的、立体的、定量的解释,使得自己对某一问题的认识尽可能接近客观实际情况。这就如医学上诊断与治疗的关系一样。社会学的分析就好比医生对病情进行诊断,这一工作应尽可能精确,使得有关病症的病理、程度、成因得到准确的分析。至于治疗甚至手术活动,则属于建立在“知”之上的“行”的范围了。
六、价值分析法
价值分析法是与实证分析法相对应的研究方法。法学者通常用它来论证某一原则、规则、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或者批判某一制度或现象的非正义性。价值分析法属于规范性方法的范畴,所谓规范性方法是找出既有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中的不足,并开出解决问题的处方,即归于“应然”(ought)的范畴。对于实然与应然,我认为它们之间并不存在无法跨越的鸿沟,它们是相互关联补充的,应然是以实然为基础,实然以应然为归宿。就《调研报告》而言,其前三部分显然采取的是实证分析法,而第四部分则是明显的价值分析法
二、[论沉默权在我国的实现]沉默权在我国的现状
摘要:沉默权在国内和国际社会的法制建设中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同时在建设和完善对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到现在为止,我国还没有赋予沉默权以相应的法律地位,同时近年来我国冤假错案频发,这使对沉默权制度的研究越发紧迫。本文通过阐述沉默权制度的概念和分析其内在价值来说明确认沉默权法律地位的必要性,同时也对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和构建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保障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开始反思二战对公民权利的践踏,而且更加重视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沉默权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不幸的是,近年来我国却发生了许多由于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肆意践踏人权的冤假错案,例如杜培武案、李久明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1]因此,探讨沉默权在我国制度上的设计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沉默权的概念
沉默权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想说什么或不说什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侦查机关的讯问和法庭的审判时,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这里我们所说的沉默权为狭义的沉默权。
二、沉默权实现的价值
沉默权具有多重价值。首先是沉默权的正义价值。人人都渴望受到公正的待遇,然而现实的司法制度却让有些人的权利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当你被司法机关审问时,如果你不如实表达,你就有可能受皮肉之苦了。但如果有沉默权并被坚强的执行下去,这必然是对你权力的一种有力的保障。其次是沉默权属于人权的一种范畴。国际人权法很早以前就规定沉默权是人权的基本权利之一,所以要实现真正的人权,确保人的沉默权也就显得尤为重要。最后是沉默权的效率价值。最通俗的语言就是用最少的钱,费最小的力,将事情做得最好,从而实现效益的最大化。在刑事案件中,将最小的投入换取更多案件的侦破,这也是沉默权的价值所在。
三、沉默权实现的意义
现阶段,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沉默权的实现在我国司法制度发展上就有重要意义。主要由以下几点:
1、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
沉默权是人权的基本权利之一,在当前我国人权呼声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在法律层面上承认沉默权,从而维护人们的人格尊严显得更加紧迫。沉默权的确立也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权的一种保障。这也有利于避免如实回答义务对他们的人身强制,更有利于维护他们做人的最起码的人格尊严。
2、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法院判决生效以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都是无罪的人。它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2]所以侦控机关不仅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还应当保障他们所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因而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就必须确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这也可以说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
3、沉默权有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侦查阶段,迫于各方面的原因,侦查机关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同时也是对口供的过分依赖,还有由于对法律规定的"应该如实回答"的误解,从而强制要求嫌疑人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强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回答要与事实相符合,为了达到这种"如实回答的效果",就完全可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措施使犯罪嫌疑人说出其心目中预期的"事实",从而产生了各种形式的刑讯逼供。而沉默权的确认,可以尽可能防止官权力的滥用,特别是侦察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四、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及构想
我国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制度的实现是要经历一个较长的过程,这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同时,还要结合我国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等各项因素,综合考虑,统筹规划。[3]争取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沉默权在我国法律条文上展现。针对沉默权在我国制度上的设计,本文有几下几点构想:
1、从立法上明确沉默权
赋予沉默权的法律地位,是推动沉默权建设的关键。具体内容:享有沉默权的主体,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但是证人的沉默权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有所区分;沉默权的权能应当包括:拒绝回答、保持沉默或者如实回答;行使的期限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那一天起直至刑事诉讼程序终了之时。
2、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行的原则
沉默权的确立有利于保障人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事物都具有双重性,如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滥用沉默权,不但会增加的侦查成本,而且会使侦查效率大为降低,这又不利于及时有效的打击犯罪活动。因此,我国在构建沉默权制度的时候,一定要坚持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才能发挥沉默权的最佳效益。
3、改进"坦白从宽"的政策,明确"如实回答"的内涵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使人们早已熟知的政策话语不过现在这项政策需要改进了,表现为:第一"坦白"具有视情况而定的性质,而且他只能在法定刑内从轻,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第二所谓的"坦白从宽"只是一个刑事优惠政策,而不是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第三,对犯罪嫌疑人的优惠太小,不足以使他们坦白。所以法律应规定坦白的具体细节的规定,加大对犯罪嫌疑人的优惠幅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郎胜在两会上答记者问的时候,曾指出"如实回答"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因此,本文认为这里的"应当"一词,应理解为"倡导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范。
五、结语
实现沉默权对我国来说是循序渐进的,因为他涉及到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人文观念和社会状况等,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才能决定对它的取舍。我们不能仅凭自己的一点想法就妄加评判我国的法律制度。需从大局出发,站在一定的高度上,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私利。在我阅读国内各学者的文章之后,分析了沉默权在我国实现的构想以及针对目前国内已有的沉默权的争论,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但是比较遗憾的是,由于我自己能力和学识有限,不能进行深入分析,而且所提出的看法也是比较浅显的,甚至有些幼稚,在此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发表自己的看法,让晚辈学习学习。总之,我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很多专家认为我国现行这项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沉默权会作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中的重要内容。
参考文献:
[1]隆振中.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确立[J].广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10).
[2]林树锦.侦查沉默权的诉讼价值探析[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9,(3).
[3]高科伟.浅析无罪推定与沉默权的关系[J].大众商务,2009,(6).
作者简介:崔建勇,男,临沂大学法学院学生。
三、我国能否实施沉默权制度
我国也曾有过沉默权实践,不过是出现在地方法规上。在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引入了“零口供”制度,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暂视为无,主要通过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一时间,各大媒体竞相报道,部分舆论大力呼吁让“沉默权”在司法机关工作中迅速普及,能与国际接轨,许多学者也开始纷纷开始涉及有关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的研究。
与呼吁沉默权在中国的尽快地实施的学者相反,有些学者认为沉默权并不适用于中国,理由是因为对于无辜者而言,沉默权是其抗击刑讯逼供的有关武器。而对于真正的罪犯来讲,沉默权也可能成为他们应付审讯和侦查的“救命的稻草”。他们同时也具有指出沉默权不适宜在我国实施的几点理由:
一、浪费警力,影响案件的侦破。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他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权利,负隅顽抗。如果嫌疑人在留置的24小时之内拒不配合,保持沉默,那么就会照成难以查清案情,造成警力资源的浪费;
二、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普遍落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结果其滥用这一权利,将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还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不相符合。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内容。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
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是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沉默权是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提出的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和措施。重要内容包括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控诉一方既不能强迫被告人自己证明有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沉默而定其有罪。
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不说话”的权利,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沉默权是人类基本人权之一,也是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之一。可以说是现代法制发展的一个方向沉默权的规定为防止审判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提供了有力保障。沉默权的出现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审讯阶段中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侦查人员不能过分依赖口供,应通过积极寻找收集证据来破案。针对反对引入的意见,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一、尽管从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都严禁刑讯逼供,然而,我国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现象在目前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从诉讼机制上运用沉默权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最有效方法;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
但是在看到沉默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想到它在司法审判中的一些消极作用,以及要针对对我国“水土不服”的情况以便更好地引进这一制度。
OK,本文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